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
呂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霖、呂國豪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呂國豪甫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二人竟仍基於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冠霖於109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對面馬路,將自身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國豪,呂國豪再於稍後將之持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張哲嘉 」指定之人。嗣「張哲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對 葉浚暘許為鈞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浚暘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葉浚暘、許為鈞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與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卻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雖係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其二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二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同表編號1之被害事實完全相同,及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此部分雖僅針對被告黃冠霖為併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呂國豪。
⒉再者,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等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在本件案發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二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則被告二人所實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呂國豪在本件案發前未久,雖有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之舉(具體情節詳下述),然因該次行為尚未遭司法程序訴追前即另犯本案,故本院並未據此認定其反覆實行同類犯罪而加重刑度;兼衡被告黃冠霖自稱高中畢業、無業、生活花費由家人支應,及被告呂國豪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而二人均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1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茲據被告二人供稱並未領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一節在案(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其二人果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其等實行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呂國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
8、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被告黃冠霖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予「張哲嘉」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後,即以OMI交友網站暱稱「安娜」名義與告訴人 楊家豪 互加好友,佯稱可以協助投資外匯賺錢,致告訴人楊家豪陷入錯誤,於109年10月2日晚間10時53分至59分期間,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至A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呂國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關於A帳戶與本案帳戶如何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管領範圍一
節,業據被告呂國豪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下稱甲案)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在109年9月26日在自宅交付A帳戶資料,其後再於109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對面馬路,向黃冠霖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出,且A帳戶及本案帳戶我是交給不同人等語綦詳(另案資料卷第88至89、9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此等情節核與甲案同案被告 蕭渭翰黃國平朱俊傑 所述相關帳戶收集經過相符(詳另案資料卷第
17、24、32至33、75、82至83頁),堪信為真實。則A帳戶與本案帳戶既係由被告呂國豪於相隔數日後分次交出,而非同時交付,其被訴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即本判決有罪部分)應係另行起意為之,並不在稍早幾天交付A帳戶行為(即前開併辦部分)之同一犯意內,然上開併辦事實似認定兩個帳戶係由被告呂國豪同時交付他人,即有違誤。
㈢職是,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事實與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即
無同一案件關係而無從為本院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佐證書證1葉浚暘(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彭思琴 」名義聯絡葉浚暘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對葉浚暘佯稱可以協助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葉浚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4分許3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浚暘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執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檢偵2159卷第59至61、73至87、89、103頁)。2許為鈞(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時,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許為鈞佯稱外匯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09年10月4日下午2時5分許5萬4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為鈞提出之對話譯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與可疑帳號頁面截圖(中檢偵17549卷二第339至340、343、359頁、中檢偵17549卷三第11至31、38至3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