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耀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冷氣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前雇主 張建仁 所有放置該處之待回收廢棄冷氣2台(回收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張建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於履行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乙情,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因缺錢花用而竊取用以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待回收廢棄冷氣2台,屬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已將該廢棄冷氣變賣得款約2千元(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警卷第4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即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