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宗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宗源於民國111年9月7日12時51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寶雅生活館員 林店 」上廁所,見 王尚霖 所有、但已離其持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錢包1個,遺忘在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將錢包內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王尚霖發覺錢包不見,返回「寶雅生活館員林店」找尋未獲,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徐宗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尚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寶雅生活館員林店」員工 蕭如媚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頁及反面)。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9至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被告侵占之錢包,係被害人王尚霖遺忘在「寶雅生活館員林店」廁所之物,已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該錢包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侵占該錢包,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忘在廁所之錢包,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調解當場賠償被害人1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看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對方15,0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錢包內之現金數額10,000元,所多出之5,000元,應有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失之意,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錢包及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被告供稱:除現金外,其他物品都丟掉了等語(偵卷第69頁),且上開證件、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可掛失申請補發,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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