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吳侑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2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西勢街口,因騎乘機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葉瑞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