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 林建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詎自11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50,84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5月15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40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牛埔

1442

365.47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