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 林建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詎自11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50,84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5月15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4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牛埔
1442
365.47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