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斯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6日(聲請書誤載111年9月5日,應予更正)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斯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6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刑後,未能徹底悔悟自新,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非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堪認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表現出對法紀之輕忽、心存僥倖,漠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足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