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告 張子揚
被告 陳俊長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借貸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866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的利息,其中183,6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更審前原以陳俊長及訴外人 陳琛叡 為被告,請求陳俊長及訴外人陳琛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9,613元,及其中62萬2,309元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陳俊長應給付原告77萬9,613元,及其中62萬2,309元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的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告就本院更審前駁回其對陳琛叡之請求,及對被告就懲罰性賠償20萬元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以,本院審理範圍為上揭廢棄發回部分(即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613元,及其中62萬2,309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613元,其中62萬2,309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訴字第123號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訴更一字卷,第39頁)。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歷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489元,及其中62萬2,266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的利息(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86至87頁、第125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聲明,都是基於與被告間借貸及代收租金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107年4月11日、107年12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0萬元(下分稱本件20萬元、100萬元借款),並就本件2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為4個月,自107年4月12日起算利息。被告在109年12月1日清償原告1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利息後,就本件100萬元借款仍積欠本金23萬8,666元。
㈡、另原告所有的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房屋委託被告出租及管理,從108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15日間,每月租金8,500元,共計2年租金都由被告收受,扣除給被告出租管理酬金後共18萬3,600元(下稱本件代收租金),被告均未交給原告而挪為己用。
㈢、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被告有承諾要在110年10月31日前返還上開欠款,且願意就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欠款,比照附表一編號1借款,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利息計算後如附表一所示)。
㈣、所以,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489元,及其中62萬2,266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的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2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沒有約定給付利息。
㈡、本件1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只有約定107年12月5日止108年3月31日,每月1萬元,共計4萬元利息。至於108年4月1日以後的利息,雙方並未約定。況且本件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已經清償完畢。
㈢、本件代收租金,並未約定要給付利息,且原告有同意讓被告先行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雙方在103年4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確認書,雙方尚有合作酬金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核算清楚,在原告尚未與被告核算合作酬金,相互扣抵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7至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10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在107年4月12日匯款給被告。
⒉被告在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在同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
⒊被告在109年12月1日還款100萬元。
⒋原告所有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委託被告出租及管理,每月租金8,500元都由被告簽收,108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15日間租金扣除給被告出租管理酬金後共18萬3,600元。
⒌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欠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就20萬元借款,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原告請求約定利息8萬5,266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109年12月1日清償的100萬元是清償本金或利息?
⒊就100萬元借款,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原告請求約定利息2萬6,253元,有無理由?
⒋就租金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原告請求約定利息1萬6,524元及9,18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2%計算,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本金20萬元及利息8萬5,26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本件20萬元欠款,被告沒有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本件20萬元借款,兩造有約定利率依照月息1%計算,但是被告否認。
⒊查原告主張本件2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率乙節,與民間借貸多會要求借款利息之習慣相符,且原告在110年1月30日向被告稱「另外,您的欠款包括三部分:⑴20萬借款及利息、⑵24萬利息(100萬借款已還)、⑶131號4F租金兩年扣除一成服務費後為183,600元。目前我們只有⑴有談好月息一分從107/4/12起算,其餘⑵⑶未談。弟擬將⑵⑶比照⑴辦理,一分利,從110年2月1日起算,直至還款為止,不知您是否同意?感謝」。被告在2月4日回稱「張老師,這兩天徹夜撤夜翻找(白天找,老婆會問。)可還未能找到。我在想,如若未能找到,我會依承諾給付利息並於今年十月底前給付,請您放心!但如果於之後,或春節以後能夠靜下心來找到,我們的合作協議,(我是百分之百肯定,會有那份書面約定,你是真的忘記了。)我們就依約定,依那份協議內容,按時間序計算,我應付應收,差額再計利息。可以嗎!?」,原告回答「陳大哥:1.您說的前半部可以。2.後半部的所謂合作協議,我還要看具體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判斷回覆您,畢竟這牽涉到不小的利益。(譬如契約有法律效力,備忘錄則不見得。)...3.您向我的借款和我是否有該給您而未給您的提成是『兩碼事』,一碼歸一碼,欠款是一定要結清的,利息也是該付的,畢竟您直接扣下我的兩年租金收入,我卻只要求從今年2月1日才起算利息,應該算是仁至義盡了吧。只還本金不還利息也不算還清,也該繼續算利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第82頁、第86至90頁)。
⒋從上開對話中,原告表示「目前我們只有⑴有談好月息一分從107/4/12起算,其餘⑵⑶未談...擬將⑵⑶比照⑴辦理,一分利,從110年2月1日起算,直至還款為止」,被告則回應「如若未能找到,我會依承諾給付利息並於今年十月底前給付」等語,衡情如果兩造沒有約定本件20萬元借款需付利息,則被告遭逢原告反於約定索要利息時,應會強烈提及與彼時約定不符之意,但依對話顯示,在原告追索利息時,被告不僅未反駁本件20萬元部分有約定從107年4月12日起算月息一分一事,且對於原告主張要將其餘欠款比照本件20萬元借款依照月息一分計算時,也沒有爭執兩造就本件20萬元欠款無約定月息一分,何以其餘欠款要比照辦理。基上,可認原告主張就本件20萬元欠款,有約定利率為月息1%,及自107年4月12日起算利息為可信。
⒌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計算的利息8萬5,266元,就有依據。
㈡、被告109年12月1日清償的100萬元是清償本金或利息?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書狀已記載「100萬借款已還,但未還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第55頁),之後在本院審理時也陳述:被告說手頭不方便,先清償本金,利息之後再清償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1頁),已自認被告在109年12月1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100萬元,是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的本金,原告之後再改稱100萬元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23萬8,666元等語,但其自認未合法撤銷,法院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所以,被告抗辯100萬元是清償本金,就可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之本金23萬8,666元及約定利息2萬6,253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本金,已如前述,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23萬8,666元,及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依照本金23萬8,666元計算的利息2萬6,253元,就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18萬3,600元及利息1萬6,524元、9,18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代收租金18萬3,600元,被告沒有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
⒉原告未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就代收租金部分要給付利息。再者,原告在109年3月11日向被告表示「陳大哥:131號4樓的房租,如果方便的話請算給我,如果不方便的話也沒關係。感謝。」,被告回答「張老師,去年一整年的我都每月週轉房貸支出了,(我用時間核算一下,先記帳好嗎?)今年的我按每雙月跟您算一次好嗎?(不好意思,這一年我比較辛苦。又不敢讓老婆孩子擔心。)」,原告回覆「那就不要麻煩了,等以後方便再說。不急,感謝」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第45頁)。
⒊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時自述:109年3月11日回傳「等以後方便再說,不急,感謝」,是有同意被告延繳108年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的租金部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第39頁反面)。
⒋又原告在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稱「陳大哥:央行打房,買賣第三房限貸六成影響到我,因此您欠的餘款能否在110年10月前還清,實在不好意思,感謝」,之後在110年9月12日稱「您讓我賺到錢的人情恩情,我已經在您最急需要用錢走投無路的時候,二話不說馬上借給您,房租也沒向您討,讓您先用著...」,在110年9月17日原告又稱「陳大哥:149號3F的部分是我核算錯誤。我們回到原點,請您10/31前還我欠款、房租、利息即可」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第4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13號卷第74頁、第90頁)。
⒌依照雙方對話內容,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返還本件代收租金之交付時限,緩期延展至110年10月31日,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利息9,180元,沒有依據。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在110年2月4日有承諾願意自110年2月1日依照月息1%計算利息,但被告否認。依卷附前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第82、第86至90頁),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要將積欠的本件代收租金從110年2月1日起算月息一分,直至還款為止,被告回應是表示如果未找到合作協議,就願依承諾給付利息,如果找到協議,就依協議內容計算,差額再計算利息,且未表明該利率,原告則回應前半部可以,後半部則要看協議具體內容再回覆等情,顯見,兩造就本件代收租金是否自110年2月1日起算利息月息一分,並未達成合意。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事後有找到對話中所指的合作協議(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7頁),所以,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承諾,本件代收租金要自110年2月1日起算月息一分,也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本件代收租金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利息1萬6,524元,就沒有根據。
㈤、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兩造有約定月息為1%,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金,原告未證明有約定月息為1%,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欠款,所以,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自110年11月1日起,依照年息12%計算利息,就為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欠款,既未約定利率,則應以年息5%計算利息。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866元(20萬元+8萬5,266元+18萬3,6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的利息,其中18萬3,600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約定利息
1
20萬元
107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利息:8萬5,266元【計算式:20萬元×1%×(42個月+19/30)=85,266元】
2
23萬8,666元
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利息:2萬6,253元【計算式:238,666元×1%×11個月=26,253元】
3
18萬3,600元
⑴108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利息:9,18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⑵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利息:1萬6,524元【計算式:183,600元×1%×9個月=16,524元】
小計
62萬2,266元
13萬7,223元
總計
75萬9,489元
附表二:不當得利房租餘額之法定利息金額
編號
起
迄
期間(月)
年息(法定)
房租(新臺幣)
出租管理10%酬金(新臺幣)
房租餘額(新臺幣)
期間利息=房租餘額×期間(月)/12×年息(新臺幣)
1
108年2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23.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749.0625
2
108年3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22.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717.1875
3
108年4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21.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685.3125
4
108年5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20.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653.4375
5
108年6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9.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621.5625
6
108年7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8.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589.6875
7
108年8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7.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557.8125
8
108年9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6.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525.9375
9
108年10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5.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494.0625
10
108年1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4.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462.1875
11
108年12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3.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430.3125
12
109年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2.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398.4375
13
109年2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1.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366.5625
14
109年3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0.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334.6875
15
109年4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9.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302.8125
16
109年5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8.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270.9375
17
109年6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7.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239.0625
18
109年7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6.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207.1875
19
109年8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5.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175.3125
20
109年9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4.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143.4375
21
109年10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3.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111.5625
22
109年1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2.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79.6875
23
109年12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47.8125
24
110年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0.5
5%
8,500元
850元
7650元
15.9375
總計
9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