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 顏一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告 吳娟娟
追加被告 顏春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一生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1部分外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一生及吳娟娟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顏一生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顏一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7,301,8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顏一生如以新臺幣21,905,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娟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顏一生、吳娟娟二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訴外人顏春榮為被告,核其訴之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顏一生、顏春榮必須合一確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顏一生、顏春榮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1日彰土測字第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面積合計為2372.6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顏一生、顏春榮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1037.4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顏一生、顏春榮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I1部分,面積合計為18.8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顏一生、顏春榮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137.4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⑸被告顏一生及吳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顏一生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元。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一生及吳娟娟連帶負擔。⑺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顏春榮負擔。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合法終止,被告顏一生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顏一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次按,系爭租約(原證二之一至原證二之三,下同)第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係供乙方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以經營農業之方式使用,不作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再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第9條及第13條前段分別約定:「租用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有異議(四)乙方使用土地違反法令者。」、「乙方不得將本契約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為轉租或頂讓、頂替、借予他人使用…」、「乙方如有違反本租約任一條款之情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租約,收回土地,如乙方因而受有任何損害,甲方概不負責,…」;復按,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分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⑵被告顏一生為耕種需要,前邀同被告吳娟娟為本案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於1、107年11月30日簽訂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詳原證二之一);2、107年11月30日簽訂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詳原證二之二)及3、108年3月28日簽訂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詳原證二之三);第三個租約雖與前二個租約訂立時間不同,然系爭租約之四個地號相毗鄰,並由被告顏一生於系爭土地界標架設圍籬、樹立「 顏氏 牧場」之巨幅招牌,將其整體規劃為婚宴會館及餐廳、露營活動之用,違背租約情節重大,而共同具備租約終止事由,且全部經原告合法終止;與被告所稱系爭租約是否為聯立契約無關,合先敘明。
⑶查系爭地號土地之前承租人(即追加被告顏春榮)前於97年間向原告陳情(詳原證九),表示擬將幾近頹圮之舊紅磚豬舍整修作為有機蔬菜栽培場,並擬就其中一座單棟豬舍依現有架構整修做為爾後管理者工作之用。而被告顏一生承繼追加被告顏春榮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更大肆整理,就該等地上物加以修葺,樹立「顏氏牧場」之巨幅招牌、架設圍籬,合併將系爭四地號之土地整體規劃運用,對外收取入園費用(詳原證十)。被告顏一生除將系爭12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上物部分已跨越至系爭1202地號土地上;詳原證七II部分)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外,而系爭12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本案原證七所示編號:H、H1之一層磚造地上物)亦作為整體「顏氏牧場」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並對外開放(詳原證十一);另坐落於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本案原證七所示編號:A~G之一層磚造地上物)並分別提供遊客咖啡、輕食餐廳和露營活動場地、盥洗衛浴之用,經對照公開網站上搜尋關於「顏氏牧場」旅遊景點之現場照片(詳原證十二)及前開原證七土地複丈成果圖,雖無法確認上開咖啡、輕食餐廳和露營及活動場地係位於原證七編號A~G之何棟地上物,惟該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1199地號之土地應屬客觀事實並經兩造會同鈞院及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案,亦可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確有長期違反租約作為商業使用之事實相符,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並未開放第三人使用。
⑷復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原證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顏一生僅能依農業發展條例作為農業方式使用,被告卻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對外出租或借予他人為婚宴等服務之商業使用,顯與「農業使用」之意義有別,而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顏一生第一次違規經原告查獲時,即曾出具切結書(詳原證三,下稱切結書),清楚表明:就系爭地號四筆土地「因近年來牧場營收及具銳減,經營艱困,故再增加提供作為婚宴場所等使用,…」,向原告承諾不再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婚宴等違反系爭租約規定之行為。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例行巡查時,發現被告顏一生復將承租土地對外出租或借予第三人為婚宴等服務之商業使用(詳原證四),原告乃於11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詳原證五),表明自111年1月16日起終止全部系爭租約。茲被告顏一生僅自認有將系爭1201地號土地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卻辯稱其餘土地並未供作第三人使用,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自非無權予以拆除,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該建物,即非不得以受讓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顏一生及追加被告顏春榮所共有,此部分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111年11月4日彰稅房字第1113032168號(請詳卷)函覆鈞院自69年即已由被告顏一生及追加被告顏春榮向該局申報為增建物為佐;況追加被告顏春榮自76年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被告顏一生自102年1月1日起陸續承繼追加被告顏春榮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長期占有使用(原證八),是依前述事證,可認系爭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顏一生及追加被告顏春榮乙節,應非子虛。再者,被告顏一生陸續承繼追加被告顏春榮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長期占有使用,當認追加被告顏春榮應已將系爭未辦保存建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交付之方式讓與被告顏一生;且縱如有部分未隨承繼之租約併同移轉予被告顏一生占有、使用,亦已由原告追加被告顏春榮共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在案。從而,被告顏一生辯稱無拆除權限一節,即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顏一生除自認有將系爭地段1201地號土地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外,其餘同地段第1199、1202及12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一併作為其經營「顏氏牧場」之整體運用,並對外開放營業。被告顏一生使用系爭土地顯與「農業使用」之意義有別,是被告顏一生之答辯並無可採。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顏一生違約使用,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顏一生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顏一生及追加被告顏春榮共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即有理由
(三)被告顏一生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告顏一生及吳娟娟應按日連帶給付325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即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如乙方未依約交還租賃物而仍為使用者,應自租約期滿或終止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參倍計算之使用費予甲方,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如因而致使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次按,民法第273條及系爭租約第13條後段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丙方願就乙方依本契約為應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承諾於租期中不得終止保證契約或退保。」
⑵查,本案租約於111年1月15日終止後,被告顏一生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卻仍遲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顏一生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以租金3倍計算給付325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14,598元﹚/365日】*3,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
⑶另查,系爭租約已明定被告吳娟娟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娟娟自應依照系爭租約第13條後段規定,與被告顏一生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7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鈞院依原告聲請,函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明本案原證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I、I1、H、H1建物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資料,業經函覆在案。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對照本案系爭複丈成果圖(原證七)可知,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G之地上物(即分別對應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平面圖卡序編號01G、01F、01E、01D、01C、01B、01A之地上物);同地段第1201地號土地上編號I、I1之地上物(即分別對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平面圖卡序編號01L、01K之地上物,小部分跨越至同地段第1202地號);同地段第1203地號土地上編號H、H1之地上物(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平面圖卡序編號01J,小部分跨越至同地段第1202地號)之稅籍資料均係登記顏一生、顏春榮為納稅義務人。按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登記,雖非如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既係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人向稅捐機關所為申報登記,且為稅捐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苟無反對之特別情事,應認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人、共有人即為該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有人。
(五)另依前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69年即已由被告顏春榮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為增建物;況追加被告顏春榮自76年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被告顏一生自102年1月1日起陸續承繼追加被告顏春榮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長期占有使用(原證八),被告顏一生復就該等建物加以修葺,將與原告約定作為農牧用地之租賃標的,違法改作婚宴商業用地,渠等對該等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當屬無誤。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追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顏春榮為本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共同被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歸於消滅,被告顏一生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顏一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追加被告顏春榮至101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3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顏一生及被告吳娟娟自111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顏一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以租金3倍計算給付32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一生部分:
⑴系爭租約並非聯立契約,原告終止全部土地之租約,為不合法:
⒈本件契約為各自獨立之租約,且訂立時間各異,並非聯立契約,三份租約間之效力應分別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顏一生自認有將系爭1201號地號土地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但就其餘土地並未供作第三人使用,亦無違反租約而為使用,原告僅因被告就系爭1201號地號土地之使用,主張終止系爭三份租約實無理由。
⒊詳言之,被告顏一生承租系爭土地時,本有系爭建物存在
,故被告顏一生單純使用系爭建物應無違反租約之可言,是被告顏一生雖有將1201地號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但就其餘土地並未開放第三人使用,而單純利用該等建物作為停車或倉庫使用,難認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利用行為即構成違反租約,原告因被告顏一生對單一土地之利用,終止系爭三份租約,為無理由。
⑵被告顏一生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就此部分被告顏一生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5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情形,在原告與被告顏一生締結買賣契約以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參被證1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數份),故系爭建物實不可能為被告顏一生所興建,參諸原告提出之證物及國稅局函覆資料,堪認系爭建物應為被告顏春榮所原始興建,原告要求被告顏一生亦應負擔建物拆除之責任,容有未洽。
⒊另就本件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H棟及H1之建物,依國稅局函覆資料並無該2棟建物之稅籍資料(但原告主張H棟及H1之建物對應國稅局稅籍資料卡序為01J),原告亦從未證明H棟及H1建物為被告顏一生所興建,被告顏一生茲否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的部分之前已經被彰化縣政府徵收,事實上處分權也是彰化縣政府所有。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顏春榮部分:
⑴被告前於69年間曾承租系爭石牌段1199、1201、1202及1203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搭設磚造建物飼養豬隻,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之房屋平面圖(卷一第165頁)並非全部為被告所興建用以飼養豬隻之磚造建物,此由稅籍編號卡序LO起課日期為105年7月,當時被告顏春榮已高齡80幾歲,根本不可能再興建該木石磚造建物使用。
⑵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可知系爭土地上,最遲於67年4月18日即有建物存在,而被告顏春榮最早於69年間開始興建磚造建物飼養豬隻,並經彰化地方稅務局於69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是該已經存在之建物顯非被告所興建。
⑶綜上,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彰土測字第599號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D、E、F、G、H、H1、I、I1並非被告出資興建,原告訴請被告顏春榮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娟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顏春榮自76年起向原告承租,訂有三七五租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由被告顏一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被告顏春榮之租約,並邀同被告吳娟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自107年11月30日、108年3月28日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2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到庭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被告吳娟娟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場亦出具書狀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顏一生違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合法終止,被告顏一生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顏一生及吳娟娟並應按日連帶給付325元予原告,被告顏春榮至101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則為到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21條、第438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其等使用、收益有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顏一生分別自107年11月30日、108年3月28日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前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顏一生於系爭土地界標架設圍籬、樹立「顏氏牧場」之巨幅招牌,將其整體規劃為婚宴會館及餐廳、露營活動之用,違背租約情節重大,而共同具備租約終止事由,且全部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被告顏一生則辯稱:其自認有將系爭1201號地號土地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但就其餘土地並未供作第三人使用,亦無違反租約而為使用,原告僅因被告就系爭1201號地號土地之使用,主張終止系爭三份租約實無理由等詞。經查,被告顏一生自認系爭1201號地號土地部分確有違約使用情事,原告主張終止此部分租約自屬有理;另系爭1199、1202、1203土地部分,被告否認有違約使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顏一生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係合併為顏氏牧場名義使用,並無區分,且其上建物分跨數筆土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顏一生違約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一事非虛。基此,原告於11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表明自111年1月16日起終止全部系爭租約,應屬合法有據。
(四)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顏一生即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1等地上物均為被告顏一生及顏春榮所有,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一生及顏春榮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顏一生及顏春榮則均否記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有,辯稱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編號G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徵收等詞。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1等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顏一生及顏春榮否認為其等起造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地上物稅籍資料,其回函(111年11月4日彰稅房字第1116032168號,本院卷一第153至165頁)上雖登載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G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顏一生及顏春榮,然據被告顏一生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卷二第59至6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最遲於67年4月18日及68年9月6日即有若干建物存在,核與附圖編號A至G之地上物位置大致相符,而被告顏春榮最早於69年間開始興建磚造建物飼養豬隻,即位於鄰近土地並經彰化地方稅務局於69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之二旁建物,尚難僅據稅籍資料即認系爭附圖編號A至G地上物為被告顏一生及顏春榮二人所原始起造;另附圖編號H、H1、I、I1部分,原告陳稱:編號I、I1之地上物分別對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平面圖卡序編號01L、01K之地上物,小部分跨越至同地段第1202地號;同地段第1203地號土地上編號H、H1之地上物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平面圖卡序編號01J,小部分跨越至同地段第1202地號等語,惟核前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回函所附房屋平面圖與被告顏一生提出之69年7月1日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之地上物完全一致,該房屋平面圖上顯係系爭土地69年間登記稅籍時之狀況,其中卡序編號01J、01K、01L即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右方三棟長方形建物,與本院履勘之附圖編號H、H1、I、I1均為不規則方形建物有所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故附圖編號H、H1、I、I1並無稅籍資料應可認定,雖被告顏一生、顏春榮自認有使用前開地上物,然否認為原始起造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等所起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不能單憑被告等有占有使用、收益多年即認其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顏一生、顏春榮對於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其等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此部分占用之土地,即非有理。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79條及第27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均經其被告顏一生違約使用而於111年1月16日起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顏一生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外)之義務;另依原告與被告顏一生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如乙方(即被告顏一生)未依約交還租賃物而仍為使用者,應自租約期滿或終止日起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三倍之使用費予甲方(即原告),且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吳娟娟依同契約第13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顏一生對此約定亦不爭執,被告吳娟娟則未為任何陳述,當可採認為真。既被告顏一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顏一生及吳娟娟給付自111年1月16日起按日給付以租金3倍計算給付325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14,598元﹚/365日】*3=325),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於被告顏一生應將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1部分外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與被告吳娟娟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顏一生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25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顏一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一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