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告 梁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告 劉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周嘉倩 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1年
1月間,透過臉書(Facebook)之交友連結,而認識曾與被告任職同公司之訴外人,詎明知訴外人係有配偶之人,竟一再透過臉書、即時通(MSN)、電子郵件、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而熱烈追求,發展出男女戀情之不正當關係。嗣於同年5月間,此事為原告所發現後,兩造與訴外人於同年6月10日會面,被告坦承確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承諾日後不會再與訴外人連絡。然於同年8月間,原告發現被告違背承諾,仍以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訴外人連絡,甚至於臉書訊息中一再恫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2月間,透過臉書之交友連結,而認識曾與被告任職同公司之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周嘉倩,除在原告的要求下曾於同年6月10日會面外,僅以即時通及電子郵件等目前社會大眾溝通的合法正常管道通訊,言談間用語較為隨興、誇大,但實難認係原告及訴外人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非屬重大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嘉倩從101年初透過臉書認識後,即以即時通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訊,兩造與訴外人於同年6月10日會面後,仍有透過電子郵件連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嘉倩有不正當感情交往,破壞原告與周嘉倩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惟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情節是否重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綜合事證資料客觀判斷。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事實,僅提出被告於101年初
起向周嘉倩寄發之電子郵件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其內容略以:「是妳讓我放心的向妳說:我真真愛死妳了!」、「再說一次:今天一樣很想妳」、「無論如何,我現在是愛妳的;我很清楚這就是愛」、「愛與被愛都是幸福的,所以,我要好好愛妳」、「是的,我想再說一遍:我真真愛死妳了!我不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此部分郵件內容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文件之完整版本以供核對,已難遽認為真正;縱認信件內容真正,依其內容觀之,無非係被告單方面向周嘉倩表達情意之語,被告與周嘉倩甚至並未見面,實難徒憑被告於信件、網路上單方面情意之表達,認已破壞原告與周嘉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0日會面時當場承諾不會再與周嘉倩有任何聯絡行為一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1年8月間與周嘉倩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涉及男女情愛之語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與周嘉倩聯絡之行為,有何導致周嘉倩違反婚姻契約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委無可採㈢次查,由被告所提出周嘉倩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虛擬
空間"裡很多感覺或許是不真實的」、「我強調過,我有一定會堅持的底線」、「"現實生活"中我們是不可能有交集的」、「但是我對你並不是迷戀」、「我現在的原則是除非有必要才會跟你聯繫」、「網上跟現實是有差距的,這點我深表認同」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周嘉倩與被告通訊時仍謹守人妻之份際,未有行為逾越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更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與周嘉倩雖有電子郵件及社群網站之聯繫,然依
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認定被告與周嘉倩有何不正當男女情愛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傳訊證人周嘉倩,惟審諸該書狀內仍未具體主張被告與周嘉倩有何其他不正當交往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事實,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為前提,難認有何傳訊周嘉倩之必要,又慮及證人周嘉倩與原告目前仍為配偶關係,為維繫其夫妻情感,其證言之憑信性亦非無疑,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並傳訊周嘉倩之實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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