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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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玉峯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
㈡、㈢、㈣罪經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旁 吳秋香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見該回收場鐵皮圍牆有縫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鑽入該鐵皮圍牆縫隙此等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竊取廢鐵材20公斤(價植新臺幣240元),並將竊得之廢鐵材置放路邊,嗣為吳秋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吳秋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廢鐵材20公斤之事實,惟否認曾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辯稱:其僅係在回收場圍牆外以徒手伸入圍牆縫隙之方式竊取廢鐵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鑽入上開鐵皮圍牆縫隙竊取廢鐵材20公
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上開資源回收場遭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9頁、第42-44頁),足認證人吳秋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鑽入上開鐵皮圍牆縫隙竊盜廢鐵材20公斤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利用圍牆縫隙徒手伸入竊取廢鐵材,並無
進入回收場內云云,然證人吳秋香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資源回收場是用鐵板起來,是整片整片連起來;當天伊是在辦公室的監視器發現圍牆外停有機車,覺得很奇怪前去圍牆外面看,看到被告在圍牆內搬鐵;圍牆縫隙大小可以一個人進去;遭竊的鐵材無法在圍牆旁邊用手偷出來,因為小塊都用鐵桶裝著,大塊沒有辦法這樣偷,一定要人進入回收場內搬運才有辦法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被告上開辯解顯與證人吳秋香證述相違,已堪可疑,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承:當時看見回收場圍牆有一個縫,就進去用徒手搬運廢鐵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回收場圍牆本來有一個縫,其從縫中鑽入,再把鐵材搬出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48頁),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無意間發現回收場圍牆有縫隙,就伸手去拿卡在縫隙上的東西,共偷到了20公斤的廢鐵材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背面、第24頁反面),是被告就如何竊取廢鐵材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實難認定被告所辯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徒手伸入鐵皮圍牆縫隙方式竊取廢鐵材云云,顯屬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圍繞上開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乃係證人吳秋香以鐵板相連接固定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上,業據證人吳秋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該鐵皮圍牆具有防閑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以自鐵皮圍牆連接處之縫隙鑽入資源回收場內之行為,應合於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生財物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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