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聲請人 陳美春 相對人 黃天助 關係人 黃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天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助之監護人。
指定黃志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1年7月5日因工地意外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陳美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黃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 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
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陳美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相對人保險給付事宜,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現住處(桃園縣○○鄉○○街○號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使用鼻胃管、氣切狀態、無法言語,點呼相對人無法反應,僅眼球轉動,右手偶爾有舉起單指之情形,惟家屬稱此僅為其無意識之動作。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能與家屬以肢體動作為溝通,僅能幫相對人翻身,相對人亦不能表達其感官感受,相對人三餐以鼻胃管灌食、包尿片處理其大、小便等語。復據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得以目視方式模仿手部簡單動作,如握緊、張開,但較複雜動作則無法模仿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黃員 出生發育史不明。國小畢業,可以識字。職業為水泥工,直到意外發生為止。個性外向,人際關係好。過去曾抽煙,已經戒除多年;有社交性飲酒之習慣。無過去已知之重大身體疾病史,此次意外發生後,才檢查出有糖尿病。黃員於民國101年7月5日在工地發生意外,當時意識喪失,被送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經檢查被告知為顱內出血,無法自行呼吸而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而於7月25日施行氣切,後轉呼吸加護病房治療;待病況穩定不需仰賴呼吸器呼吸,於8月25日出院,由家人照顧。
當時眼睛雖可以自發性張開,但左側肢體半癱,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到了11、12月,黃員情況依舊,不料於12月2日因肺炎而再度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目前仍持續住院中。此次住院當中執行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多處陳舊性腦梗塞或血管傷害於橋腦、右側視丘、及兩側放射冠,大腦萎縮。【理學檢查】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經由氣切呼吸,並需較高濃度的氧氣。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3mm,光反射反應左側不明顯而右側正常。右上肢肌力略減弱為4分,其餘肢體肌力顯著減弱為1-2分;深部肌腱反應不明顯。【精神狀態檢查】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被動配合。目前氣切無法言語。可以重複十分簡單之動作,例如:握拳、張開,但是稍複雜即無法完成,且無法遵循口語命令。無法藉由言語、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黃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自民國101年7月意外受傷至今,病況有微幅之改善,未來仍有再改善之可能,惟幅度應屬有限等語,有該所102年2月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自工地意外事故後,目前無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有長期臥床之需。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商業保險理賠,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態不明,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表現,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有長期臥床之需,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商業保險理賠事宜。(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美春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黃志賢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陳美春女士與相對人長女 黃芳瑜 女士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陳美春女士主要管理相對人財務與私人證件,並以相對人已獲得理賠之二十二萬元保險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子黃志賢先生、長女黃芳瑜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陳美春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黃志賢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美春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志賢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1月7日桃姚字第10201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能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美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