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37號原告 范湘琳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結婚,詎料婚後被告半夜經常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直至凌晨始返家,作息日夜顛倒,返家後將所有電燈、電視大開,甚於二月份將冷氣開到19度,亦要原告陪他整晚不睡,且喜於模仿強暴方式與原告性行為,令原告於夜間睡眠時間深感恐懼,長期以來已令原告無法忍受、身心疲累。又被告不僅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卻以創業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向銀行信用貸款,且在外又另向不知名人士大額借款,致原告面臨債權人登門討債之窘境,讓原告對婚姻已不再期待。被告甚且要原告對其所有要求言聽計從,否則必言語恐嚇;對於家庭共同開銷支出卻分文未出,如對原告索錢不遂,亦大聲斥喝,施加種種言語暴力。綜上,被告長期不願對家庭付出,致被告除為工作奔波外,尚須面對被告長期言語、性虐待等暴力相對,被告顯已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關係至此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已然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有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之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98年11月20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等為證。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為何離家,伊沒有對原告施加暴力,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也沒有對原告為任何性虐待,確有債務,但債務都是伊父母親協助處理,並未波及到原告,債主只有在伊家樓下與其母親談,且原告離家之後,伊與父母親有為伊所生與地下錢莊之債務之事去原告家中向原告道歉,目前該新台幣(下同)200多萬的債務,已經在伊父母協助下還清;另原告為伊信用貸款部分,因原告離家不願再回家,伊僅支付至98年9月,伊就不想再繳;另伊與原告98年1月結婚,3月份就分居,故電視與冷氣之事並未對原告造成影響;分居之後伊並未去找原告要求其回家,因伊希望經濟狀況好點再去帶原告回家等語置辯。
四、關於原告陳述兩造婚姻生活之狀況,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按本院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婚後與被告相處的情況?)原告在嫁給被告之後,有和我說被告都半夜出去,直至天亮都沒有回家,原告是說好像是出賭博,且晚上回來之後,把冷氣都開很強,讓原告都睡不著覺,且又把電視開很大聲,被告半夜出去的情形據原告說是一星期有不少天。被告在外有欠很多債務,應該是賭債,據我所知有好幾百萬元的債務,這些債務如何償還我並不清楚。」、「(問:是否知情原告有幫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有要求原告用她自己的名義去貸款,貸得的錢交予被告花用,是信用貸款,約貸了40多萬元,皆是原告在償還這筆貸款,現在大約已還完。原告是用她銀行的存款去繳這筆信用貸款。」、「(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離家?)因為被告有欠債,有債主討債,原告有和我說有人上門。且被告有要騙我借錢,借60萬元,和我說要合資做冷氣的裝設,但被我識破,我認為他是要拿這筆錢去賭博,所以我沒有借他,因為當時我知道被告欠債,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和他說原告已返娘家,被告要向我借60萬元一事,而且我有問被告為何不和自己父親借錢,被告說他不敢,被告父親和我說他完全不知道被告要借錢之事。」、「(問:兩造自98年分居至今,兩造有無聯繫?)沒有,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通電話都不接,且過年期間也沒有要求原告回去。而且原告剛開始回到娘家時,被告一個月之後才到娘家說要帶原告回家,我問被告說,為何那麼晚來,被告當時回我說,是他父、母親叫他來的,不然他也不會來。」等語(參見本院101年
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兩造陳述,原告提出大眾銀行貸款繳納明細,及上述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深夜外出遊盪至凌晨始歸之惡習,並疑因賭博而導致在外積欠地下錢莊等第三人債務達200餘萬元之情形,而確有債主上門催討;雖被告辯稱債主上門均係由其母親應付,未連累原告,惟原告與被告既為夫妻,在經濟生活上本應同舟共濟,不論上門討債之人究與何人接洽,原告顯難自外於被告之債務,而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無動於衷;且被告長期不願負擔家計,又日夜生活作息顛倒,不體諒需早起上班之原告亟需充分休息,凌晨返家後竟自私只顧自己需求,大開電燈、電視、冷氣,使原告於婚後不滿兩月只得與被告分房,並因恐懼債主上門討債危及自己人身安全,而逃回娘家居住;由此,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客觀上一般人難以忍受並同居之狀態,而原告離家並非無正當理由;況自兩造98年分居迄今,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僅因原告離家後一個月,在其父母親要求下,始陪同至原告家謝罪,然此後亦無積極請求原告返家重拾婚姻生活之舉,甚至認不需對原告為協助被告還債始欠下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負責,可見被告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是兩造已漸失夫妻應有的互信、互諒及互愛基礎,夫妻間有名無實,早已形同陌路,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三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表明堅決離婚之意思,顯見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稽諸前開兩造婚姻破綻緣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被告各項所辯,無解於原告所述離婚事由之成立,故原告所請,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