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絹上列當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富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第17行之「 郭素卿 」之前,均補充「不知情之」;同欄第16行之「即另承前揭背信犯意」,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 游淑霞 同意,違背其任務」;同欄第19行補充「使抵押之土地及建物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抵押物之命運,且旋即降低抵押之土地及建物客觀交易價格,足生損害於游淑霞之財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證據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莊富絹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前揭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先予敘明。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復按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游淑霞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該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得款後挪為己用,顯已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務,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抵押之土地及建物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之命運,且旋即降低抵押之土地及建物之客觀交易價格,是以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係在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核屬侵害國家法益,是以,承辦公務員縱在多件同類文書上為登記,因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故仍應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郭素卿」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後竟違背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誠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其係於99年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堂偵冬緝字第68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是被告2件犯行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且皆依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