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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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竣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1年6月18日下午7時許,因應徵司機之工作,而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約,至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自稱 小江 之男子碰面,惟伊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因此伊就交付三井電腦之會員卡,然當時伊放在皮夾裡的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即掉出來,被對方撿到,而伊在該提款卡背面有填寫密碼,因此被對方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7月18日一桃園字第00197號函及後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 周偉德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而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周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經查,若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云云,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又被告亦辯稱:「王先生」於101年6月19日中午,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第一銀行的帳簿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言係遺失金融卡遭「王先生」等同夥撿拾並使用,「王先生」又豈會主動向被告提起第一銀行之帳戶,徒增被告查悉其金融卡遺失並報警或掛失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遺失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填寫在上開金融卡背面,然而其亦自稱其將4張金融卡(包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皆設定相同之密碼,該密碼是2年前玩線上遊戲之密碼,惟被告既選擇用當時線上遊戲之密碼為金融卡之密碼,足見係為便利其記得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又何需寫在金融卡背面?又被告於偵訊中當庭背誦其所有金融卡之密碼,益徵其並無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之必要。再者,被告既自稱其他3張金融卡之密碼皆設定為同樣之數字,又豈會僅在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上註記密碼?且又豈會如此巧合僅遺失惟一一張有註記密碼之金融卡?又被告設定密碼之初既避免使用自己生日等足以使他人猜出之數字作為密碼,足認被告對避免他人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事有一定之謹慎程度,又豈會將其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之詞,顯與常情不符,應不予採信。
(三)另按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自承其與對方見面時,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亦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等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周偉德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