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