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履行同居卷宗。
二、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三、訊問證人 許張老 乃。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條例所示,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迄今仍在外行止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仍拒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證人 許張老乃 即原告之祖母到庭證述:「‧‧被告來台住約三個多月,在農曆九十年四月離家‧‧迄今都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感情不錯,我沒有看過原告打過被告。」等語屬實,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惟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則因未能送達,原件退回在卷,顯見被告業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仍滯留國內行止不明,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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