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重型」更正為「輕型」、「融合街」更正為「融和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2、97年間各有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再度冒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交通安全有潛在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以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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