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盧仟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裁定之送達及抗告期間之計算,應無不同。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盧仟珣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及居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臺北市○○區○○街00號4樓501」,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3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皆於114年4月8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門町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居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住於屏東縣長治鄉,居所則均位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在途期間均為4日,計算後至114年5月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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