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林明宏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民國114年3月14日刑事聲請告訴狀補正,該狀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本院收受在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審先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8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項裁定後8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書狀,惟始終未見有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原審認抗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合法等情,而於114年4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93頁),並無違誤。況原裁定於114年4月8日公告時即已發生羈束力,有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之後始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權基礎等,亦不生補正訴訟要件之效力,且抗告人於本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