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供承其113年6月19、29、30日之3日犯行,每日報酬係固定日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8頁),與卷證並未相左,併酌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領款日113年6月19日)、6(被告領款日113年6月29日)之告訴人 蘇穎潘彥綸 成立調解,且賠償金額均達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169-175頁),應認被告就113年6月19、29此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繳回,無論新舊、法均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至其同年月30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行則僅適用舊法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月、6年11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則各為有期徒刑5年、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就此揭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此部分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轉交上手,與其他成員分工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之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皆無可取。

 ⒉惟念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陳請本院移付調解,僅告訴人蘇穎、潘彥綸到庭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潘彥綸2萬元,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潘彥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另被告自稱已給付告訴人蘇穎2萬元,並提出已給付1萬元之匯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50、173-175頁),對被告已填補部分損害或就未賠償其餘告訴人部分,難予苛責,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應予以較有利被告之評價。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案件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5-18頁),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參與同詐欺集團相關判決刑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同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3日犯行各獲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2日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蘇穎、潘彥綸,餘1日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所餘犯罪所得1萬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賠償部分,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謝宗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三」之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並約定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謝宗宏遂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謝宗宏旋依「一三」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一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穎、 張耀升黃思榕陳慧雯曾子珊 、潘彥綸、 楊婉菱譚傑夫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編號1至8被害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蘇穎、張耀升、黃思榕、陳慧雯、曾子珊、潘彥綸、楊婉菱、譚傑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穎、張耀升、黃思榕、陳慧雯、曾子珊、潘彥綸、楊婉菱、譚傑夫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一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㈢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只要當日有出門提領,1日即可獲得報酬為1萬元等語,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共提領113年6月19日、29日、30日,共3日,是其犯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元,此3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蘇穎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lvisSanchezFernandez」、LINE暱稱「 張美雲 」之帳號,向蘇穎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聯繫銀行客服,依銀行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開通云云,致蘇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金錢。

113年6月19日19時47分、99,899元

李智慧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9日19時53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19時53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19時54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19時55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19日19時55分、19,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山地區農會信用部加祿分部

2

張耀升

(提告)

於113年6月17日12時許,透過臉書暱稱「DaliaMontilla」、LINE暱稱「 小伊 」之帳號,向張耀升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張耀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金錢。

113年6月19日20時8分、29,986元

⑴113年6月19日20時15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20時15分、10,000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豚灣門市

3

黃思榕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8時12分許起,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黃思榕佯稱:中油PAY遭駭客盜刷,須匯款做金融認證云云,致黃思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金錢。

⑴113年6月19日19時2分、25,166元

⑵113年6月19日19時6分、5,988元

⑶113年6月19日19時8分、1,088元

⑷113年6月19日19時9分、1,166元

⑸113年6月19日19時11分、1,989元

李智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9日19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19時25分、15,000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4

陳慧雯

(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透過不詳臉書、LINE帳號向陳慧雯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陳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金錢。

⑴113年6月19日19時13分、49,986元

⑵113年6月19日19時15分、15,123元

5

曾子珊

(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1時3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 葉蕙萱 」之帳號,向曾子珊佯稱:欲以「全家好賣+」購買商品,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曾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金錢。

⑴113年6月19日19時26分、19,123元

⑵113年6月19日19時27分、12,950元

⑴113年6月19日19時35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19時36分、12,000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枋寮水底寮郵局

6

潘彥綸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EvaWu」之帳號,向潘彥綸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潘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金錢。

113年6月29日21時55分、99,983元

邱文怡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9日22時6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29日22時7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29日22時6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29日22時8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29日22時9分、19,000元

屏東縣○○鄉○○○巷00號之全家超商獅子金流門市

7

楊婉菱

(提告)

於113年6月29日21時51分許,透過購物平臺「拍拍圈」不詳暱稱之帳號,向楊婉菱佯稱:欲購買名牌包,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楊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金錢。

113年6月29日22時28分、49,977元

113年6月29日22時40分、5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山郵局

8

譚傑夫

(提告)

於113年6月29日22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KangJihand」之帳號,向譚傑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譚傑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匯出金錢。

113年6月30日0時4分、99,985元

徐海富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0時13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30日0時14分、40,000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枋寮水底寮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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