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款卡」前補充「存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健保卡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2/05』字樣紙張之人像照片、手持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予『 李浩 』,供『李浩』以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更正為「行騙者」。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李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李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704號函暨所附丙○○MAX、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85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寄交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李浩」,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健保卡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2/05』字樣紙張之人像照片、手持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予「李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以交付上開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3人,下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SIM卡、身分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受有共計358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SIM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李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附表所示之乙○○、丁○○、甲○○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帳至上開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我忘記有沒有告知密碼云云。

2

被告與「李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⑴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⑴告訴人乙○○、丁○○、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訂單、入金、內轉、提領及IP等資料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帳至上開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瞭解申辦貸款需有一定條件,知道自己條件不好等情,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間,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臨櫃匯款138萬元

丙○○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20日間,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51分)

臨櫃匯款120萬元

丙○○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5月2日間,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2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56分)

臨櫃匯款100萬元

丙○○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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