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再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再興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再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5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駁回上訴,於104年3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判決(即甲案),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104年3月4日」,自應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受刑人所為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4日」、「103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皆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本身符合上揭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6│104年4月5│104年8月31│││日為警採尿前│日為警採尿前│日│││回溯96小時內│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4年度毒偵字│4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第2468號│第812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104年度易字│104年度審簡││││第1132號│第1132號│字第233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14│104年10月14│104年12月21│││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1月17│104年11月17│105年1月8│││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