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二一五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周朝榮周朝富周朝豐周朝萬 等4人於民國48年9
月14日繼承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各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嗣訴外人周朝榮、周朝富、周朝
豐及周朝萬等4人之母親 周陳甘妹 於52年12月20日另向訴外人
周維利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簽約當時該應有部分9
分之l土地(即面積壹分貳厘之土地)為周維利保管使用中,
惟因該持分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係周維利之父親(周維利之父
親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周維利係將其父持有土地持
分中之3分之1,即系爭土地之9分之1售予訴外人周陳甘妹),
乃約定於簽約日起先行將該應有部分9分之l土地交由訴外人周
陳甘妹占有使用,俟日後分家取得該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後,再
無條件將上開應有部分9分之l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陳甘妹
,此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周陳甘妹身故後,
此9分之1持分之土地則由周朝榮、周朝富、周朝豐及周朝萬等
4人共同繼承使用。
㈡又周維利之父身故後,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
於75年1月29日由訴外人 周錫霖 繼承,周錫霖則於75年3月5日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周維利之子 周廷芳 ,於此周朝榮、周朝
富、周朝豐及周朝萬等4人本欲要求周廷芳履行其父周維利與
周陳甘妹間買賣契約之協議,將周陳甘妹買受之9分之1持分土
地,移轉登記予周朝榮等4人,惟礙於政府施行農地不得細分
之政令,致無法移轉登記於周朝榮等4人名下;為此,周朝榮
等4人乃與周廷芳約定,將該應有持分9分之l土地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且為避免周廷芳任意處分借名登記之土地,並於75年
3月5日將周廷芳持有之土地設定15萬元之抵押權予周朝富、周
朝豐及周朝萬。
㈢81年1月11日,周朝榮、周朝富、周朝豐、周朝萬等4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2分之4部分
,及借名登記於周廷芳名下應有部分9分之1部分)出售予游日
清,並於同年4月11日再次簽訂買賣契約書;同年月21日游日
清則將其買受之上開土地轉讓予原告,此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
可資為證,故原告所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4(即3分之1
加9分之1),於同年6月17日由周朝榮告、周朝富、周朝豐、
周朝萬等4人先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l移轉登記於原告
名下,另外9分之l應有部分則繼續借名登記於周廷芳名下;嗣
因政府政策之更改,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遂要求周廷芳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周廷芳曾於90年5月29日簽立
協議書,表明願配合辦理,周廷芳與原告乃進一步委託代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已填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詎周廷芳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原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l由其弟即被告甲○○及其妹 周瑞英 辦理繼承
登記,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甲○○4分之1、周瑞英12分之1。
㈣另系爭土地登記於周廷芳名下9分之1部分,乃係原告所承買,
因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周廷芳名下,茲因相關土地法令既已
修訂,而周廷芳亦曾簽立協議書,同意中止借名關係,並願配
合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辦理過程中周廷芳死亡致
該9分之l之應有部分未能順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係
自周廷芳繼承該筆土地,應受周廷芳所簽立之協議書所拘束,
準此,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份9分之l予原告之義務。
㈤按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1日之舊法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請該省(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後該條文於89年1月26
日修正並變更為第16條,而周朝榮、周朝富、周朝豐及周朝萬
等人於75年間因礙於上開舊法第30條之規定,致無法將周廷芳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予周朝榮等4人名下,故其
雙方間始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㈥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周廷芳為鄰舍,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9分之4後,其中借名登記於周廷芳名下9分之1範圍之土地
,即交由原告使用耕作迄今,依一般常情來看,周廷芳倘若否
認借名登記之情事,75年間為何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其
後又怎會將土地交由原告使用,遑論周廷芳於90年5月29日簽
下協議書,明確表示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至交
付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此在在益徵,周廷芳持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份9分之1,乃係借名登記,實際上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是以,周廷芳已簽有協議書表明願配合辦理移轉事宜,被告既
係自周廷芳繼承該筆土地,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負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中之9分之4移轉予原告,依法有據

㈦此外,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係依據周廷芳於90年5月29日所簽
立之協議書,依證人 羅瑞燕 於98年1月14日開庭時所為之證述
,該份協議書為其製作,協議書上當事人之簽名均為親簽,並
無代簽之情事,且其當時曾查驗協議書上甲方(即周廷芳)之
身分證,確認其身分;印鑑證明亦為周廷芳所交付,有此可知
,當時該份協議書確實為周廷芳所親簽並蓋印其印鑑章,是周
廷芳已明確表明願配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l辦理移轉予
原告,原告憑此份協議書為請求已具足夠理由,至於其餘當時
交涉之事實經過與本案無涉,不在所問,不得據為抗辯理由。
㈧是以,原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證明該協議書確為周廷芳所親
簽,原告依該份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中之9分之4(即系爭土地應有部份9分之1)移轉予原告
,依法有據,倘被告仍主張此協議書係偽造,依法應就該項主
張負舉證責任,亦得將此協議書與印鑑證明一併送鑑定,以查
驗兩份印文是否相同等語。
㈨綜合上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
中之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乙○○係與訴外人周朝榮等4人簽訂買賣契約,卻請
求未參與訂約之被告須配合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有違交易習
慣。
㈡原告指摘周朝富等4人之母親周陳甘妹曾於52年12月20日與被
告之父親周維利訂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分之1。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膳本所載,上開買賣契約
簽訂時,被告之父親周維利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於上
開契約內已註明,「待爾後分家取得名義時移轉」;然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祖父 周阿石 於59年6月21日去世時
,訴外人周維利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此,
訴外人周維利自始至終,本無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
所簽之契約不具物權效力,乃屬當然。
㈢被告之兄周廷芳係於75年2月15日向周錫霖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非自其父周維利處繼承取得;況且,周廷芳根本
不知其父周維利曾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代替周維利履行
上開契約之義務;準此,原告所謂「借名」之說,毫無根據可
言,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周朝榮等4人曾於75年間要求周廷芳履行周陳甘妹與
周維利間之買賣契約即「將周陳甘妹買受9分之1持分之土地移
轉登記與周朝榮等4人,礙於政府實行農地不得細分之政令,
故無法移轉登記。」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膳本所
載,周朝榮等4人早於37年11月16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系爭土
地所有權,雖於48年始完成登記,然周朝榮等4人於75年間,
已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存有土地法農地不得細分之障礙
;為何周朝榮等4人不於75年間訴請周廷芳履行周陳甘妹與周
維利間之移轉登記,而放任其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
㈤又鑒於被告之兄周廷芳僅小學畢業,所學不多加上終生未娶、
以農為業,其對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所知不多,其簽立該份協議
書之原因及動機,為被告所不知。另原告於90年5月間既已持
有周廷芳協同移轉登記之協議書,為何遲遲不會同周廷芳辦理
移轉登記,其中是否另有隱情;被告詳查並詢問多名土地登記
地政士,其等均稱土地移轉所需時間最多45天之工作天,而周
廷芳係於91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應有充足時間會同周廷芳辦
理移轉登記;然而,原告卻誣指周廷芳於移轉登記前死亡,意
圖將履約之遲延責任賴給已死之人,核其所為,自無可取。
㈥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
地不得細分之規定,原告未能闡明其真意;依台上字第3581號
判例要旨,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
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
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礙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
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而原告所提之75年間土地登
記簿謄本明確詳載,當時周朝榮等4人即為土地共有人,並無
移轉系爭土地而變為多數人共有或因而產生新的共有關係之虞
,由此可見,原告所謂借名之說,要難採信。
㈦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屬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
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
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言,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02號判決意當自明。準此,
縱使原告主張借名之事實存在,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既已分別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周
朝榮等4人實有透過借名契約而迴避前開強行規定之餘地;換
言之,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應已違背前述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
規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應自始無效。又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
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
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
之權之契約。原告所謂借名之契約,既屬自始無效,而其亦不
能舉證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是
原告借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㈧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略以:抵押權為從物
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
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經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或發生之從屬性,倘周朝榮
等4人對周廷芳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即未成立;更
遑論能藉此避免周廷芳任意處分系爭土地。
㈨綜上所述,原告借名之說,既屬無效,周廷芳自無代履行周維
利所簽契約之法律上義務,至於抵押權設定及配合移轉協議書
部分,亦無法佐證原告對被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此,爰
依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21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分之2,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芳所有,周廷
芳於91年10月間死亡,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3
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92年1月6日辦畢繼承
登記,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芳於90年5月29日與原告及訴
外人周朝富、周朝豐間簽訂協議書,約定周廷芳應將系爭136
地號,面積1分2厘(即應有部分4分之1中之9分之4)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既係自周廷芳繼承系爭136地號土
地,自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即負有履行將系爭1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固對上開協議書
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然辯稱其之被繼承人周廷芳應係遭詐欺
或脅迫下,而簽立該協議書云云(見本院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據被告之被
繼承人周廷芳於90年5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繼承
之土地按系爭協議書所訂面積移轉於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芳及訴外人周朝富、周朝豐
等人於90年5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載明:「立協議
書人周廷芳以下為甲方,周朝富、周朝豐、周朝萬等三人,以
下為乙方,乙○○以下為丙方,資叁方間土地移轉協議條件如
下:甲方所有土地坐○○○鎮○○段○○○號田內面積1分2厘
如附圖○表示,原係乙方暫寄託土地,因政令不得細分關係,
再出售與共有人丙方所有權取得,繼續耕作。⒉今因政令開放
農地持分登記,乙方協助甲方備齊證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權狀給與丙方所有權取得之事。」等字,並由立協議
書人之甲方周廷芳;乙方周朝富、周朝豐;丙方乙○○及立會
周双金 等人於協議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有該協議書一紙附
卷可稽。
⒉又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羅瑞燕到庭證稱:「(任何職
?)代書。從60幾年開始到現在。‧‧‧(此協議書是否由你
製作?)是;(協議書上甲方周廷芳當時有無到事務所?)已
經多年,我忘記了;(就此協議書製作過程,現在有何印象?
)製作協議書時,記憶中,買方因在該位置附近也有土地,乙
方本來有好幾個人名字,寄託在壹個人名下,因當時規定土地
不能分割,後來農地開放,但人數不能增加,所以寫了本件協
議書;(當時是由哪幾個當事人去?)當時來了好幾個,我不
知道哪壹個對哪壹個;(當事人的簽名是否為你代為簽名?)
;不是,是由當事人自己簽名(依照妳做代書的習慣,當事人
簽名都是由當事人自己簽名?)由他們自己簽名,不是我簽的
。‧‧‧(此案係由何人去找你的?)是第一次雙方一起到我
事務所辦理;(這裡面的人有沒有你的熟人?或認不認識裡面
的人?)因由另外的案件我認識聲請人乙○○。乙方的不知道
哪一個人我有看過;(之前是否有見過周廷芳?)之前沒有;
(認識周廷芳?)不認識。我們寫協議書時,他有拿分管書,
我們是依據分管書寫的;(當時是否有確認簽名者的身分?)
忘記了。但甲方是有,我記得有看過甲方的身分證;(本件後
來的過戶,是否也委任你辦理?)對;(後來是否有辦理過戶
?)我記得當初為了要辦理過戶時,好像是因現場有違章的問
題,沒有辦法過戶,之後解決違章問題後,才辦理過戶。我記
得有辦理過戶,不過要申請登記簿謄本後才知道;(【提示原
證七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這些是否有見過?)申報書、申請書、移轉契約
書都是我寫的。印鑑證明是他拿來的,但我不知道誰聲請的;
(是否依照這些資料辦理過戶?)應該有送件。因為有現值申
報書;(本件後來沒有辦理完成登記,是否知悉?)這要看土
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在當時製作協議書時,依照協
議書的內容能否移轉登記?)當時只賣一部分,並非全賣,只
有他一人的持分要賣而已,其餘要保留。土地當時是寄在壹個
人名下。」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
⒊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芳曾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坐○○○
鎮○○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游正師游正府
間簽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有該申報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周廷芳之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
⒋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可參)。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前揭90年
5月29日所訂之協議書,被告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其
亦未能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舉證證明,該協議書有何虛構、隱匿
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芳係遭脅迫下所簽立等情事,是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該協議書自應推定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芳所
作成,準此,系爭協議書即屬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應堪認
定。再者,上開90年5月29日之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之被繼承
人周廷芳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坐○○○鎮○○段○○○○號土地
,即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游正師、游正府間簽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羅瑞燕代書到庭
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故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亦屬
真正。
⒌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且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係自繼承被繼承人周廷芳而來;準此,原告基於其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芳間所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中之9分之4(即9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
定無違,爰酌定相關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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