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 沈游炎雄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張惠萍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張惠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招牌及代號A1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雨遮(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為張惠萍所有,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 張火盛 所有。嗣於本院時經被上訴人張火盛及張惠萍確認系爭建物為張惠萍所有(見本院卷第104頁)後,上訴人主張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情事已有變更,故於本院追加張惠萍為被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張火盛所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火盛拆屋還地;於本院另以系爭建物屬張惠萍所有而追加張惠萍為被告,請求張惠萍拆屋還地,該追加之訴為張惠萍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張火盛及張惠萍並非合一確定,復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更非有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之情形。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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