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丁○○助同上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定有明文可參。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9號假扣押裁定,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業已出具返還提存物同意書由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而為提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