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彥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南成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至少4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6樓之3居處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單次施用之份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42.12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6550公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供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林彥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莊凱莉 於警詢時之證述。
3.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2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30號鑑驗書各1份。
4.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林彥夫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5.655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且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本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南成」之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雖曾於偵辦過程中,擴線監聽綽號「南成」之人持用門號,惟並未查獲,並未因此追查出上手等語,有該署105年9月2日中檢宏定105毒偵2282字第093549號函、105年9月6日中檢宏良105他3538字第094885號函各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爰審酌被告曾甫於105年2月間因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成」之男子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且顯未記取教訓,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4萬多元,離婚,2個小孩跟前妻同住,需分擔小孩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沒收部分: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42.12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65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29號鑑驗書、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沒收銷燬│外觀均為透明結晶,經送│││(驗餘總淨重為42.122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6550公克││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含包裝袋4個)││安非他命成分。│├──┼─────────────┼────┼───────────┤│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不沒收│外觀為白色結晶,經送衛│││總淨重分別為3.0893公克,含││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包裝袋2個)││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3.│電子磅秤1個│沒收││├──┼─────────────┼────┼───────────┤│4.│分裝袋1包│沒收││├──┼─────────────┼────┼───────────┤│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沒收││├──┼─────────────┼────┼───────────┤│6.│K盤1個│不沒收││├──┼─────────────┼────┼───────────┤│7.│研磨器1個│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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