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定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