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何○○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