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11、116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10年8月1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特別說明,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即有類似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被告未珍惜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復未澈底省思自己行為,反而於5個月後再犯情節如出一轍之本案,若未予被告較重之刑,恐難讓被告反躬自省;況被告自陳家境小康,已如前述,而其竊取者為高粱酒1瓶,足見其非因迫於饑寒而為本件犯行,自不宜僅再量處拘役而已,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所竊得之38度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000店,徒手竊取38度高粱酒1瓶,得手後步出店外離去。嗣該店店長 劉丞翊 發現上開高粱酒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丞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丞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