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佳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佳琥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5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2,94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85萬2,86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無力清償而毀諾,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2萬291元,共80期,年利率0%。惟僅繳款15期,而於96年9月11日毀諾,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有勞保與就保資料、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123頁),實不足以繳納每月協商數額2萬291元,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85萬2,86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現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2萬元,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49至51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5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1萬7,056元,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
56元後,僅餘2,944元(計算式:20,000-17,056=2,94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縱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232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償還債務後,其債務仍有181萬7,630元(計算式:1,852,862-35,232),聲請人如以2,944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81萬7,630元,尚須逾5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17,630元÷2,944≒617.4個月,約51.45年)。
酌以聲請人為69年生,現為43歲,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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