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112年度簡字第2231號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第10612號、第12698號、第12749號、第1610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11號、第858號、第1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德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即112年度偵字第16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被告黃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㈡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第10612號起訴書)附表
竊盜時間均更正為「112年」、附表編號2「竊盜方式」欄第1行補充為「攀爬圍牆並打開窗戶後」;另補充「現場照片、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德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第12749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更正為「7萬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2232號簡字卷第98頁)」;另補充「被告黃德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所犯法條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簡字第2232號卷第72頁)」,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與被害人 謝優德 、告訴人 林思吟莊偉聖張金水吳倖萱 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另告訴人 周彩雲 業已領回失竊車輛,因無損害而不願進行調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簡字第2230號卷第49至51頁,簡字第2231號卷第65至66、77至78頁,簡字第2232號卷第39、77至78、91至9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廠操作員、月入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簡字第2231號卷第86頁),及考量其罹有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偷竊意念、目前已積極治療(見簡字第2232號卷第105頁之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函、同卷第109至119頁由被告陳報之前述診所門診明細收據、藥袋、診斷證明書),及審酌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附件一至三所犯7次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附件一至三之財物,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優德、告訴人林思吟、莊偉聖、張金水、吳倖萱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告訴人周彩雲業已領回失竊車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698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1附件一(即112年度偵字第16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黃德瑋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即112年度偵字第16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黃德瑋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0179、106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德瑋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0179、106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德瑋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2698、127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黃德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2698、127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黃德瑋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2698、127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黃德瑋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0號被告黃德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謝優德經營之工廠,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112年6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侵入,竊取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2萬元。嗣謝優德發現辦公桌內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優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1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金蘭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告黃德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林思吟、莊偉聖2人所有之現金後離去。嗣經林思吟與莊偉聖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吟及莊偉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思吟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莊偉聖警詢中之指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米迪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5『通利刀具工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瑋上開所為,係犯附表涉犯條文欄所載之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互異,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林思吟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竊取逾越被告自白竊取財物數量即現金2萬元至4萬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此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林思吟雖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然侵入住宅為刑法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亦為加重竊盜罪之手段,該罪本質上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告黃德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周彩雲所有之腳踏車1部;㈡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至埔鹽鄉00路00號張金水經營之00有限公司,翻牆進入廠區,再打開窗戶爬進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5袋薪資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3568元);㈢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43分許,翻牆侵入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吳倖萱之住宅,復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客廳抽屜內現金1萬300元。
二、案經周彩雲、張金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吳倖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彩雲、張金水、吳倖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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