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法定代理人 賴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之2、553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升旗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1萬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5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及550之2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所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實際鑑測結果等原因,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變更或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之2、553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升旗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如附件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15、320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更正後聲明記載「並將所占用基地(如附件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返還原告」,依其所稱「如附件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範圍(本院卷第209頁),應係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上開九筆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非僅指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而已,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其用語,免滋疑義,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之2、553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將其中553、554、555之2、556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出租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升旗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1.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老居工坊」名稱,經營餐飲烘焙事業,多次更新租約後,迄107年間原告已決定屆期不再續租,但考量被告搬遷問題,遂應被告所請再續約4年,於107年9月1日最後一次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滿前,原告特於111年5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不料,租期屆滿後,被告竟仍藉詞拒絕返還出租之土地,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出租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及被告占用出租之土地外之其他五筆土地,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土地,及被告與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固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被告近日發現原告係設立於41年10月1日之人民團體,並於107年7月23日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但系爭土地卻均於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實為可疑。被告再查閱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即彰化市彰化段市○○○段0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均係登記為「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但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彰化市慈善會」所有,至44年7月25日則「名義變更」(變更名稱)為原告,顯然原告於當時係主張原名稱為「彰化市慈善會」,且在總登記前「彰化市慈善會」即為土地所有人。然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其性質非社團法人,亦不得改組為社團法人,且不曾於光復後六個月內聲請登記為財團法人,依司法院72年5月21日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法務部75年11月6日75法參字第13556號函,其名下財產應由國家接收為國有。原告顯然利用光復初期接收事務龐雜混亂之機,矇混主張其為555之2、556之2地號及其他原登記「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名下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機關不察,即辦理總登記,並於其後受理名義變更登記。則原告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土地既屬國家因接收所取得之財產,顯不因錯誤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由原告取得,除應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向原告追索,回復登記為國有外,亦顯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登記可言。則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另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租之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誤信原告為出租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始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且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查閱比對地籍登記資料,始發現自始遭原告欺瞞,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11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系爭租約既經撤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曾將其中553、554、555之2、556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以「老居工坊」名稱,經營餐飲烘焙事業,多次更新租約後,原告應被告所請再續約4年,於107年9月1日最後一次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滿前,原告曾於111年5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然迄今租期已屆滿,被告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除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近日發現原告係設立於41年10月1日之人民團體,並於107年7月23日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但系爭土地卻均於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實為可疑。被告再查閱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即彰化市彰化段市○○○段0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均係登記為「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但總登記時卻登記為「彰化市慈善會」所有,至44年7月25日則「名義變更」(變更名稱)為原告,顯然原告於當時係主張原名稱為「彰化市慈善會」,且在總登記前「彰化市慈善會」即為土地所有人。然系爭555之2、556之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其性質非社團法人,亦不得改組為社團法人,且不曾於光復後六個月內聲請登記為財團法人,依司法院72年5月21日秘台廳(一)字第01359號函、法務部75年11月6日75法參字第13556號函,其名下財產應由國家接收為國有。原告顯然利用光復初期接收事務龐雜混亂之機,矇混主張其為555之2、556之2地號及其他原登記「財團法人彰化市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名下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機關不察,即辦理總登記,並於其後受理名義變更登記。則原告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土地既屬國家因接收所取得之財產,顯不因錯誤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由原告取得,除應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向原告追索,回復登記為國有外,亦顯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登記可言。則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惟按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揭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之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第65-73頁);又依被告上開抗辯,被告乃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國家接收為國有,顯然被告並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前手真正權利人,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受登記推定力之保護,在其所有權登記未經依法定程序塗銷之前,原告即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月31日屆滿,被告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亦據前述,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顯然被告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就出租之土地,乃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出租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包括被告對此所為之抗辯)?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553、554、555之2、556之2、553之1、554之1、547之1、548之1、550之2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B升旗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平房(204平方公尺)、編號D水塔(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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