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李泰宏與BJ000-K112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民國112年1月3日至同年3月6日)。然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甲女欲與李泰宏分手,李泰宏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泰宏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女恫稱:如果其離開,就要對其家人不利,還要散播其的裸照並要到其家人住處放火等語,隨後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中X路三段156滿街滿巷都會有18禁」、「傳給XX南」、「還有XX專」「XX唯」、「什麼佳」、「什麼榮」、「一起分享」,以示要將甲女之裸照散播給甲女老家之鄰居及親友等人,致生危害於甲女名譽之安全。
二、嗣甲女與李泰宏分手後,李泰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
112年3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起,以LINE暱稱「超難搞」傳送甲女老家之地圖、甲女現住地之地圖及夜間外觀照片,同時於地圖下方附註「有人去找泡茶的人」、「也有人在等人出門」、「白天還有學校的」;因甲女封鎖其訊息,李泰宏再以抖音暱稱「正在連結中之鏟屎官」自112年4月8日起至4月11日間,以行動電話透過抖音通訊軟體,傳送「原來在妳心裡我們的仇恨那麼大、鑰匙妳自己放的、直接報警說我偷的‧‧‧」、「‧‧‧車是我移位、但不是偷、因為就是害怕失去妳、想說移位妳會回來問我‧‧‧」、「好好人、沒事弄出一身腥、‧‧‧出庭真的出事要關就關吧‧‧‧」、「看不了了、討債的訊息」等帶有威脅、自嘲、挽留及示愛等內容之訊息給甲女,藉此對甲女進行干擾。並暗示自己或「有人」密切注意甲女及甲女親友、小孩動向及曾在甲女住處附近出沒等情,使甲女讀完該等訊息後出門均擔心其本人或親友及小孩遭李泰宏跟蹤,連帶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李泰宏因不滿甲女分手,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先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口,隨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吉田車行叫車,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車,持其事先準備好之裝有松香油之綠色玻璃啤酒瓶,並在瓶口塞入織布口罩作為引信,徒步前往甲女與其同居人及小孩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租屋處前方,其於預見前開建物外堆置原木桌等木材類物品及帆布類物品,如果點火燃燒,將可能燒燬該等物品之情況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執意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玻璃瓶後,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投擲於上址空地鄰近前開堆置物處,致置放於該處之原木桌、帆布受燒,並造成帆布燒燬之結果,致生公共危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楊秋冬 、 粘建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至17頁、他卷第65至66頁、第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至55頁、偵卷第5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犯罪即屬未遂;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另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揭置放於甲女租屋處外之帆布邊緣已有焦黑碳化、捲曲破損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頁),顯見上開帆布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者,被告持打火機點燃裝有松香油之綠色玻璃啤酒瓶,點燃後朝前揭甲女租屋處前方丟擲,致放置於該處之木材、帆布受燒,且松香油為易燃之液體,點火後火勢將隨松香油流散蔓延,若非消防人員經民眾報案後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擴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應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1.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放火,但我沒有要燒建築物,我是要讓甲女知道有人去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依前揭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所示,甲女之上揭租屋處同時兼作木藝品及家具之賣場使用,被告應可清楚知悉該屋內部有極多易燃之木頭製品,若被告主觀上有縱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容或向該建物的大門或窗戶丟擲裝滿松香油的玻璃瓶,然而本案因被告放火受燒之處乃係鄰近馬路的磁磚地,距離該建物之大門或窗戶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使用之松香油數量非多,所引發之火勢尚非甚鉅,又其丟擲地點位在往來彰化市及鹿港鎮之交通要道,經過之人車頻繁,容易發現,則綜觀被告縱火之地點、起火之情形等情狀,被告辯稱其未有燒燬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曾經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四)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其反覆對甲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甲女之間的感情糾紛,竟以恐嚇、騷擾甚至放火之方式發洩情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配管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各次犯行之時間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前揭訊息中,夾雜傳送甲女之裸照(業已使用通訊軟體之收回功能收回)予甲女,以示要將甲女之裸照散播給甲女老家之鄰居及親友等人,致甲女心生畏懼,亦涉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傳送裸照之情,且甲女之手機對話截圖中亦無相關照片,故依卷內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有傳送甲女裸照之事實,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宋庭華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