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
月31日(除夕)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轉出」。
㈢證據部分補充:「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部分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而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前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乙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目前在易服勞役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左右、已婚、育有1個1歲小孩及1個尚未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63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稱其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61頁),本
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被告黃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他人匯款帳戶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 吳東霖 ,邀請吳東霖加入好友,自稱是義明工作室助理 張雅婷 ,訛稱可協助代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吳東霖不疑有他,於111年2月16日12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泳宗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從上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78元(含其他不明金流)至黃國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東霖匯款後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前開遭騙後,臨櫃匯款50,000元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泳宗帳戶內之事實。2被告黃國平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凱文」找依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依舊想試看看云云。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100號函(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3時16分從上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78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096號函(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東霖於111年2月16日12時23分從大肚郵局,臨櫃匯50,000元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泳宗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同日13時16分從上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78元(含其他不明金流)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5大肚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2月16日)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12時23分,從大肚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泳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