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借款契約,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後,仍有不足受償部分,而上開債權業經輾轉讓
與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新台幣(下同)121,81
8元(其中本金95,388元),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