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芊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芊函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莉都容美坊」。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
為,須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宿之程度,始
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亦未成宿,即與該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本件移送移
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序行為部分,係移送機關員警喬裝男客,
經關係人 廖鴻文 媒介,俟被移送人欲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
際,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臨檢現場
紀錄附卷為憑,故被移送人查獲當時,並未與喬裝員警完成
姦淫行為已明,是以被移送人當日所為,均尚未達姦、宿行
為之程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處
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此部
分移送意旨自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
之處罰。
三、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
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另扣案之保險套1枚,非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又被
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序行為,自非
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沒入之法律依據
,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