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被 告 郭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七百零四元,及其中新臺幣八萬四
千三百六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三萬七百零四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之約定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9年10月24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130,704元,未
於民國99年11月8日之最後繳款期限依約清償,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0,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