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郭宜蓁
郭文發 再審相對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者,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 郭宜臻 之訴訟案件及銀行債務,均與另一再審聲請人郭文發無關聯,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憑證不實,有關執行之金額及內容均屬錯誤,為無效之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爰依法聲請提起再審,求予廢棄系爭裁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稱再審聲請人郭宜臻之訴訟案件及銀行債務,均與另一再審聲請人郭文發無關聯,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憑證為無效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廢棄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部分,因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另案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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