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靖騏受刑人即被告李尉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靖騏(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李尉祥(下稱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
120號),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萬2,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06年12月7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拘提均未獲,而於107年1月17日以士檢清執己緝字第7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送達證書、通知、本院刑保工字第1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