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新鑑上列具保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新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受刑人於民國10
4年4月23日繳納,而將之釋放,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
105年1月5日到案執行(104年度執字第17173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居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送往梅龍路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2月21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而合法送達,送往賦梅路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104年12月1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謝清松 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桃檢 兆執 丑緝字第831號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遭通緝後已於
105年3月15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案,雖於105年3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3月4日桃檢 兆丑 105執聲沒49字第0184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本案受刑人於裁定前既已經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