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95年11月間即96年1月23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中旬及96年1月23日」,及犯罪事實二應更正為「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高秋美 )」、證據部分(二)應更正為「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秋美)」及應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齊小姐」之成年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一次將其所辦理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齊小姐」,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之正犯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402號
第13783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齊小姐」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間即96年1月23日,連續以電話通知甲○○及丙○○,佯稱中獎,需匯款至所指定帳戶,致使甲○○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月25日、同年月24日,將60350、540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秋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人丙○○及告訴人高秋美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乙○○臺灣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四)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之匯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惟查,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