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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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7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 曾源卿 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妨害自由案件,其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於民國97年10月3日終止委任,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0日依法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