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雖主張應受扶養人 楊媛婷 過於好動,無法和債務人配偶 楊勝祺 獨處,因此平日須上未足齡幼稚園,晚上交由保姆照顧,因此須支出幼稚園及保姆費1萬8000元。惟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楊媛婷係居住在夫家,與公婆同住,債務人下班後亦可陪伴應受扶養人,似無應受扶養人與債務人配偶獨處之機會,及另行將應受扶養人交由保姆照顧之必要。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1、說明應受扶養人楊媛婷何時開始就讀幼稚園及請保姆照顧,並應提出債務人支出應受扶養人楊媛婷幼稚園費用及保姆費之證明文件或單據。
2、說明應受扶養人楊媛婷於白天既有公婆可照顧,於晚上可由債務人照顧,均無應受扶養人與債務人配偶獨處之機會,仍須就讀未足齡幼稚園及交由保姆照顧之必要性。
3、提出債務人配偶楊勝祺自97年9月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並說明其是否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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