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03月12日,於閱覽報紙分類廣告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便利商店內,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快遞寄送予位在臺北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男伴遊之詐騙廣告,誘使乙○○與其聯絡後,向乙○○佯稱工作前需先繳納擔保金,使乙○○不疑有他,於93年07月18日晚上11時59分匯款5000元至 阮閔凱 (另案偵辦)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察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清查前開阮閔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發現甲○○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設為阮閔凱前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阮閔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阮閔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之事等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阮閔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等陳述係乙○○、阮閔凱向警員、阮閔凱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依其作成之情況認適當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陳述得為證據。Ⅱ、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阮閔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施世強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王建添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交易明細、 陳夏暉 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交易明細,係各該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93年間確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寄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之情,並有其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可稽。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並未匯入、存入該帳戶或在該帳戶遭提領或經由該帳戶轉帳至他帳戶之情形。又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阮閔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與施世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據證人乙○○於警詢指述甚明,且有阮閔凱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施世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佐。又被害人乙○○匯入阮閔凱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經轉帳入王建添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再由王建添該帳戶與其他款項轉帳入陳夏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有阮閔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王建添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交易明細影本、陳夏暉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交易明細影本各01份可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正犯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匯款交付上開財物之犯行,並未參與共同實施,亦未資以任何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甚明。又被告之上開帳戶固有申請約定轉帳,然其所約定轉帳之帳戶,並未將阮閔凱、王建添、施世強、陳夏暉等人之上開帳戶設定為轉入帳戶,此有合作金庫被告上開帳戶語音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表影本01份可憑。又阮閔凱於93年07月16日,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有申請設定被告上開帳戶為指定轉入帳戶,亦有該行申請書影本01份可證。然阮閔凱將被告帳戶設定為指定轉入帳戶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帳戶經 阮閩凱 設定為指定轉入帳戶,亦不構成犯罪。而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乙○○遭正犯詐欺上開財物之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之過程中,並未匯入、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亦未經由被告之上開帳戶轉帳至他帳戶,復未由被告帳戶經提領。則縱然阮閔凱將被告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害人乙○○被詐欺之款項並未曾轉入被告帳戶內。亦即被告並未對於本件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有何資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情形,被告自非正犯詐欺被害人乙○○犯行之幫助犯。公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蔡慧美 ;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蔡慧美雖曾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經以語音轉帳轉出。然蔡慧美上開款項之匯入或轉出,與本件公訴人所訴正犯詐欺被害人乙○○匯款交付財物之犯行無關,於本件自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