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
弄8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又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上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遭值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勝亭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34MG/L」,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因酒後騎乘前揭車號車輛而遭員警攔停舉發,然其違規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殊無就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原處分機關竟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致其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進而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5月28日23時3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其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除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並因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雖非無見,惟按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由 文義 反面解釋而言,汽車駕駛人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能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相較現行規定僅多出「吊扣或」三字,其修正理由則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開修法過程,亦不難得知。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亦未將駕駛執照單純區別為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二分法,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需繳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顯然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不僅不當限制異議人之權利,並使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上路,依上說明,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故,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以其工作需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祈請免予吊扣駕駛執照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律規定不合,雖無理由,惟本件異議人係騎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上路,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若異議人無該類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應視為無從執行其吊扣處分,然原處分機關誤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上開法條說明,此部分裁決仍有違誤,不能維持,應予撤銷。
(三)承上,原處分機關既不得對異議人為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為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四)另本件異議人係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在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最長期間(1年)內,禁止異議人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五)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已如上述,原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
000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乃一併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難認為適法,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