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債務人高語均即甲○○
樓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
二、釋明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及有無其他人共同負擔租金。
三、釋明債務人承租房屋之坪數及有無共同居住之人。
四、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起至依本裁定補正資料到院之日為止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五、釋明債務人於97年3月間經 麥因茲 診所資遣時,有無領取資遣費及該資遣費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債務人每月需花費交通費新台幣4,000元之原因(應說明使用之交通工具、每日交通之路線及距離等)。
七、試擬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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