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上訴人係遇警盤查而先行自動從口袋取出海洛因一包向警自首,應得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原判決說明本件係警方據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查緝毒品交易,見上訴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其身分,上訴人欲取出身分證時,經警目擊其外套內襯口袋有一包海洛因而予查獲等情,有警訊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顯非自首甚明。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係單憑其自我說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非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敘明具體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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