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原審認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而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第一審判決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轉讓海洛因予上揭購買、受讓毒品者,顯見上訴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對象人數均非眾多,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均認尚屬妥適。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補提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轉售毒品僅賺取微少利潤供吸毒之用,情節輕微,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而第一審業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裁判減輕其刑,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仍為無謂爭執,而其餘請求輕判之理由,亦屬空泛,均不能認屬具體理由,從而,原審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所具理由,已無審究之餘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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