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狀僅稱:素無前科,一時失慮,輕信友人,誤蹈法網,請求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該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合併管轄與否,各該法院本有裁酌之權。上訴人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縱與本案為相牽連之案件,曾請求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第一審不予合併審理,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雖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按上訴人另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一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意旨,徒以第一審未予合併審理,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而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主觀認定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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