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路遇A女(受害時已年滿十八歲),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者),乃假藉問路等由,將A女誘騙至附近河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強吻其嘴巴、耳朵及胸部等處;嗣將A女強壓在石頭上,強行褪去其內褲,以舌頭舔吻其性器(未進入),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上訴人之性器,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論處,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九頁第二十八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不顧A女出手阻擋及拒絕,將其強壓在石頭上,強行褪去其褲子,予以強制猥褻得逞;理由謂A女因非心智正常之人,始會隨同上訴人到人煙罕至之溪邊河床,任其猥褻得逞等語,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路遇A女,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主觀上有所預見,猶誘騙至附近河床,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所辯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不知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併予指駁綦詳。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辯,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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